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智淘汇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丁扣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权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对第22299564号“美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995552号“美团meitua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4717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83730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及具有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易造成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地使用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75件商标,远远超过了实际经营需要,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恶意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美团”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及连续使用证据;2014年至2017年美团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使用“美团”商标的产品销售、品牌宣传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度纳税证明;广告发布素材;中国互联网协会、2013年至2017年《中国互联网100强榜单》;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相关媒体报道情况;部分异议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独创,并不侵犯他人权利。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丁扣军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票机”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商评字[2020]第0000259024号《关于第27539005号“美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前述裁定已经生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有87件商标,其中包括“美团”、“永辉茂尔”、“永旺茂尔”、“欧尚茂尔”、“筷淘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或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被驳回注册申请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由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资料;媒体杂志对“美团”商标的宣传介绍;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美团”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宣传,且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为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美团”,与引证商标“美团”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交集。争议商标若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查明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有87件商标,其中包括“美团”、“永辉茂尔”、“永旺茂尔”、“欧尚茂尔”、“筷淘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或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被驳回注册申请等。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相同。原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多件完整包含他人商标的行为说明其合理性。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我局认为,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申请,但未阐释具体内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