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福县斯蒂尔润滑油分装厂(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雷辉)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侯立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7142286号“斯蒂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32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2017年04月26日至2020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广泛、持续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原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原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原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2、银行交易明细;3、产品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吉安市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雷辉,即本案原申请人,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02月13日核准转让至安福县斯蒂尔润滑油分装厂,即本案申请人。
本案申请人的主体在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我局收到申请人承继说明书,本案申请人安福县斯蒂尔润滑油分装厂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授权卡芙曼机电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郑州绿化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原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的购销合同的销售方非本案原申请人、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所述,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