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47133号“HOR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RI 54047133

阅读:135370 2022-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47133号“HO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0187号、第10591441号“HO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驳…

  申请人: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47133号“HO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0187号、第10591441号“HO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98143号“HORI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数码摄像头”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八项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HOR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HORIAR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数码摄像头”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4047133号“HOR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RI 540471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5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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