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茂西南企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16212号“EASES 室外科技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4136号“EASEUS”商标、第14617652号“EASEUS”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350号“EASE”商标、第30375070号“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情信息、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EASE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EASEUS”、“EASE”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