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普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各色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7218625号“Dipu 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70198号“DIPTY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7082号“蒂普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宣传资料;
3、企业信息及授权书;
4、产品备案资料;
5、销售资料;
6、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玻璃擦净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香水;口气清新喷雾;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IPTYQUE”、“蒂普提克”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Dipu Tek”与引证商标一“DIPTYQUE”、引证商标二“蒂普提克”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Dipu Tek”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