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3125703号“每天一点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点点”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19241271号“1点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2330号“1点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周内连续以不同自然人的名义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某某一点点”的商标,恶意极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
2、企业信息资料;
3、宣传资料;
4、荣誉资料;
5、维权资料;
6、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拉面馆;饭店;餐馆;咖啡馆;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流动餐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果汁吧”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楼更深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即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楼更深,且楼更深已出具授权申请人使用“1點點”商标授权书。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每天一点点”与引证商标一、二“1点点”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其主张。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