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鹂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33004405号“TWEE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4575号“TWE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066号“崔弟 TWE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自行车头盔;电子锁;眼镜;太阳镜;3D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TWEETIE”与引证商标一“TWEETY及图”、引证商标二“崔弟 TWEETY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收音机;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及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权益,实质上是该角色名称基于卡通角色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角色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角色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9类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