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91653号“minisou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soup 36791653

阅读:112967 2022-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志欢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36791653号“miniso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2726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59…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志欢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36791653号“miniso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2726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59703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20115号“MINIS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88402号“MINI 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明创优品 MINISO”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宣传资料;

  3、门店信息;

  4、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荣誉资料;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杯;家用电水壶;食物电保温器;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电热水瓶;电开水器;电炖锅;加热烹调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酒具;厨房用具;茶壶保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明创优品 MINISO”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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