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食为先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79797号“食为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植物;新鲜水果;未加工的谷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6070号“食为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8632号“食为鲜”商标、第47926596号“食维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7528358号“以食为先”商标的延续。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植物;新鲜水果;未加工的谷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食为先”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食为鲜”、“食维先”读音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新鲜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权利延续,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避免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相关商标能否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近似商标亦可以注册的结果,且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