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康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22832号“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是依据企业商号及经营理念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1533号“KARVINMAX KM”商标、第15613752号“KM”商标、第15612872号“KILO KM&METERS SKANDINAVIEN”商标、第49949245号“KM”商标、第11540273号“开盟KAI MONG KM”商标、第25807270号“+KM”商标、第22103274A号“KM.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且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三、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领域不同。此外,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存在囤积商标行为。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当前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K.M”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六、七文字“KM”、“+KM”、“KM.CO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四构成权利冲突的服务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是否存在囤积商标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提出申请。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