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69015号“TIKT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1239号“TIK T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02339号“TICKT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31549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178195号“TIK T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839102号“TIKTOKST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