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黄镇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57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17380212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5032435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5032435A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Supreme”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Supreme”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已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原别异议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英美品牌国际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英美品牌国际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维权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原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有限公司单克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为申请在先商标。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三、四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SUPREME”、 “ECHO SHOW”、“PAGANI”、“EP ESSENTIAL PRO PH ESSENTIAL PHONE EH ESSENTIAL HOME”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局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款系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有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