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市裕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78947号“YUTOE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2607号“OSBORN ECO及图”商标、第8473778号“東芝 TOSHIBA eco style及图”商标、第9513120号“ECO M·A·R·T”商标、第39998395号“eco CATERING”商标、第44139584号“ECO Materi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17926号“ECO CHEF'S LARDER及图”商标、第46472893号“bebe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伸保护和扩展申请,经使用和宣传已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作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委托合同及样稿、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所获荣誉及知识产权、相关新闻报道、年度报告、产品资料、开业典礼图片、申请人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EC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部分“ECO”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制餐刀、餐叉和匙;塑料制匙、餐叉和餐刀;餐具(刀、叉和匙);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钢丝锯;扳手(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熨斗;随身武器;磨刀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折叠刀;一次性刮胡刀;缝纫用剪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