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59152号“一么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么么 55059152

阅读:141022 2022-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059152号“一么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4179号“么么”商标(以…

  申请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059152号“一么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4179号“么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82384号“一米么么 EMIM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么么”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么么”,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一米么么”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5059152号“一么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么么 550591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5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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