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立安斯泰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617578号“KEIH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38419号“KE KHIN RA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33710号“KEISIN”商标、第8873157号“KIE HIN K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相关关联企业介绍、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及关联公司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EIHI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KEIKHIN”,引证商标二“KEISIN”,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KIE HIN”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