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16672号“STADIU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TADIUM 14116672

阅读:114579 2022-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塔迪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施泰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44019号《关于第14116672号“STADIU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塔迪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施泰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44019号《关于第14116672号“STADIU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66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域外证据缺乏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部分翻译文件或存在瑕疵,或无原件查询,或在内容上无法相互印证等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截图、“STADIUM”品牌服装和鞋类中国制造产品列表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与“清宫何禾服装公司”有关的订单、装箱单、发票、提单中,仅订单中显示了复审商标,而装箱单、发票、提单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兴骏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装箱单、发票、提单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海瑞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的预订单、装箱单、发票、提单中,订单中的产品件数、金额、单据号码,不能与装箱单、发票、提单中所载内容形成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8日

本文《关于第14116672号“STADIU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TADIUM 141166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5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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