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杨芳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36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剩下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26026号“汇元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08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与引证商标一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