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07422号“JD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83759号“JDDT1”商标,第42254501号“JDD-T1”商标,第46403876号“JDD-T1”商标,第46414807号“JDD-T”商标,第23609528号“吉顶天JDT”商标,第13344254号“晶岛科技JD及图”商标,第14975108号“晶岛科技JD及图”商标,第46396267号“JDDT1”商标,第7205786号“地天泰JDTT”商标,第42238652号“JDD-T”商标,第20396523号“JDT JINDAT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权利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由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权利人签署同意书,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可共存于市场。4、申请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同意书》;2、引证商标九状态证据;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两件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五、六、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记事器、照相机(摄影)、探测器、显微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解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真空喷镀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DT”与引证商标一、八“JDDT1”,引证商标二、三“JDD-T1”,引证商标四、十“JDD-T”,引证商标五中外文“JDT”,引证商标六、七中可独立识别部分“JD及图”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字母组合相近,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在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中,两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照相机(摄影)、探测器、显微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