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57757号“恒隆广场 OLYMPIA 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6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28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8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26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英文要素“OLYMPIA”来源于申请人之高端地产项目,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的第二含义。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使得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专用期已满,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OLYMPI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英文“OLYMPIA”可译为“奥林匹亚”,与引证商标四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含有英文“OLYMPIA”(译为“奥林匹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