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67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元素丰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结构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册及采购合同、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荣誉、申请人及“黄山”品牌、“石斛润”产品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识消费者对商品的结构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经过申请人精心创意设计的图形、有丰富的内涵,并非简单的线条,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申请人有2枚类似图形商标均已经复审成功。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驳回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识消费者对商品的结构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