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进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75358号“泸溪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1890号“泸溪河”商标、第49824767号“泸溪河”商标、第36732542号“泸溪河”商标、第41449251号“泸溪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类似群组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泸溪河全部门店列表、品牌荣誉、宣传推广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春卷;以茶为主的饮料;年糕;面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春卷;以茶为主的饮料;年糕;面粉”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春卷;以茶为主的饮料;年糕;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