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奥迪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科粤(佛山)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奥斯迪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70853号“奥迪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29192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机械轴承和齿轮相关产品的企业,“奥迪斯”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在进行长期有效的商业使用,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销售合同、发票;
3、参展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谢灿常于2006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滤清器、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2017年6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佛山市奥迪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空气滤清器、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有两张参展的照片,属于自制材料,且均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曾于2017年-2020年间向山西秋林机械有限公司、广东乐善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方销售联轴器、齿轮、同步带等产品,并有对应的发票在案予以佐证。结合证据1的产品照片可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的联轴器(机器)、机器轴、齿条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机器)、机轮、传送带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联轴器(机器)、机器轴、齿条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机器)、机轮、传送带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轮(机器零件)、风动手工具、空气滤清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联轴器(机器)、机器轴、齿条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机器)、机轮、传送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磨刀轮(机器零件)、风动手工具、空气滤清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