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祥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74114号“HUO D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9492号“HUIDUN及图”商标、第15159195号“HUOLUN”商标、第15036002号“HJinlu及图”商标、第12961538号图形商标、第3445838号图形商标、第56403561号“喜添鹿 XITIANL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HUO DUN”与引证商标一英文“HUIDUN”以及引证商标二“HUOLU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表示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