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东菲林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48145号“聚优品 云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9558号“聚美优品”商标、第22004515号“金聚优品”商标、第35276673号“聚茗优品”商标、第16094777号“聚美优品JUMEI.COM”商标、第16361400号“聚港优品”商标、第21921557号“聚建优品”商标、第13308987号“聚美优品JUMEI.COM”商标、第31716220号“聚灵优品”商标、第11386909号“聚美优品JUMEI.COM”商标、第56968716号“聚星优品”商标、第56014890号“聚优臻品”商标、第55877107号“聚优智品”商标、第55860552号“聚盟优品”商标、第55625205号“聚佳优品”商标、第55085530号“聚众优品”商标、第54683655号“聚优诚品”商标、第50574913号“聚盛优品”商标、第50466325号“聚竹优品”商标、第50064264号“聚亿优品”商标、第15679962号“云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六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十七至二十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