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经纬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42267号“KING W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01691号“健威KINWAI”商标、第15477849A号“金太照明KINGTAI及图”商标、第14698075号“万申迪WSDET及图”商标、第3398136号“沃尔森及图”商标、第17793679号“曦佳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仓库建筑和修理;商品房建造;消毒;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仓库建筑和修理;商品房建造;消毒;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