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68879号“B宝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3100号“宝能”商标、第3633352号“BANNA”商标、第12003578号“能宝NEWBORN”商标、第13739189号“BLESK B”商标、第18386822号“B”商标、国际注册第1139370号“B”商标、第4905900号“能宝”商标、第6721265号“博杰B”商标、国际注册第1168738号“B°”商标、第22214670号“B BOCO”商标、第40292372号“金宝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八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六、八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九、十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汽车电线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十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汽车电线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