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恒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28035241号“卓琳琳ZHUOLI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申请人的“飞翔女神”图形商标在第12类、28类、37类都获得了注册,注册号分别是862358(即引证商标五)、867286、847947。申请人还在第28类注册有第8034927号三维立体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飞翔女神”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25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商品消费对象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商品。三、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2、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及翻译、宝马股份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展介绍、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各地区的销售商列表;
4、在先裁定、判决书、1999年《全国中的商标保护名录》等;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根据是被申请人女儿姓名及仙人掌精心设计而成,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商品毫无关联,不属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申请而来,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四注册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卓琳琳ZHUOLINLIN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ROLLS-ROYCE” 、“RR”、“劳斯莱斯”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故申请人可视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卓琳琳ZHUOLINLIN及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