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金笑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3170875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大汶口泰山”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35522号 “大汶口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商标产品使用证明、增值税发票、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维权记录等证据。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成立。
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发光铺路块料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的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