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麦迪克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48443920号“DersA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DersAa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完全一致,且争议商标所指商品与在先使用商标实际使用的项目具有紧密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ersAang”品牌设计委托事项说明;
2、申请人将“DersAang”使用在产品上;
3、购销协议书、销售合同、协议书、印刷彩页合同书、销售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主要从事医疗用品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申请商标截图;申请“麦迪克”商标的截图。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中必定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质证证据:发票;购货协议书;出库单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消毒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至2031年4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对外销售了DersAang器械润滑保护剂、DersAang快干亮滑剂等商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