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得高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44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我国石材胶粘剂行业中的领军企业,主营云石胶等云石护理建筑材料,旗下“施必牢”牌云石胶等产品自2009年至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此前注册的第14253850号“固必牢”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此后又申请了第34649969号“固必牢”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因此,申请人先后三次申请“固必牢”商标,不尊重法院生效判决,针对原异议人商标反复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7193536号“施必牢 SHIBL”商标、第7289807号“施必牢 SHIB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法院判决;行业排名证明;荣誉;宣传合同、发票;推荐函;销售发票;其他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化学合成物;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明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商品,与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含义上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化学合成物;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明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模仿、抄袭引证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公司介绍;产品宣传彩页。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明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防水化学合成物;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商品上。2020年4月29日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
2.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抛光和底漆浆料、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化学合成物;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明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固必牢”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施必牢”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施必牢”云石胶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在先“固必牢”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再次申请相同标识的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商誉的故意。在此情形下若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或与之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防水化学合成物;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明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