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36118号“鲜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鲜里 52636118

阅读:141023 2022-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双流区悦曦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36118号“鲜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4334号“鲜理”商标、第28783684号“里鲜”商标、第30605534号“新鲜里 CICILI…

  申请人:双流区悦曦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36118号“鲜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4334号“鲜理”商标、第28783684号“里鲜”商标、第30605534号“新鲜里 CICILIGHT”商标、第24878968号“新鲜里 CICILIGHT”商标、第24860035号“新鲜里”商标、第44347415号“新鲜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3.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情况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鲜里”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主要认读中文“里鲜”或“新鲜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食用淀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蜂蜜、果汁、果汁、果汁、粉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 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而引证商标二理所当然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之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盐;酱油;醋;味精;番茄酱(调味品);香辛料;豉油;料酒;豆豉;调味酱汁;调味品;调味酱;调味料;佐料(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蚝油;豆酱(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食盐;酱油;醋;味精;番茄酱(调味品);香辛料;豉油;料酒;豆豉;调味酱汁;调味品;调味酱;调味料;佐料(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蚝油;豆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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