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21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50673号“爱他美 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5067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50676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150678号“爱他美 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150679号“爱他美 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150681号“爱他美 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795189号“APTAMIL ESSENSIS P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823243号“APTAMIL ESSENSIS P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593843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6196168号“爱蕴美 APTAM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8613582号“权高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权利人为关联公司,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证据、《商标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十三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3.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豆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豆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图形部分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且是否援引引证商标十三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