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植生态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6070215号“CLOUD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215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缺乏正当的使用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全球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介绍;
2、《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榜单;
3、相关新闻报道等;
4、商标注册清单;
5、驰名商标通知书;
6、作品登记证书;
7、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28期《商标公告》(2021年1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宠物美容服务”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务室”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UAWEI及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