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隆旺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2709号“隆旺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21431号“隆旺达”商标、第1361807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00075号“PETIT BATEAU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423号“PETIT BATEAU及图”商标、第31599552号“海宫一品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0074号“PETIT BATEAU及图”商标、第15590274号“东安渠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