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泽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60253号“谷膳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9791、16599968A号“谷膳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049991A号“谷善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且中间文字“膳”与“善”字形相近,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商品外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调味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