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87565号“映湘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映湘红 11087565

阅读:74711 2022-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阮尾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军 申请人因第11087565号“映湘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42708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阮尾忠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阮尾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军

  

  申请人因第11087565号“映湘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42708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阮尾忠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鉴于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资料,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1087565号“映湘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映湘红 110875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6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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