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一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05803号“33-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14510号“郁BIN YU CEO 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25160号“郁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店面合同、大众点评网页截图、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33-郁”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