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鑫泓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95960号“POWER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7633号“PACIFIC POWER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68173号“POWER SOURC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OWERSOURCE”与各引证商标外文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线;配电箱(电);电容器;天线;无线电设备;电插头;电源插座;电源插座罩”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线性和非线性固态交流电源装置,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开关,放大器和/或控制器;电力转换器;用于将提供给家用电器和电动机械电源的频率转换的频率转换器、GPS导航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平。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使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性能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易使公众理解为是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或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