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格美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鹏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19649号“EVO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3444A号“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44218B号“EVO Va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4241号“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55277号“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747625号“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579335A号“EVO STICKS MAGENTA FOR PL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VOLAB”与各引证商标外文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烟斗搁架;雪茄烟嘴;(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于电子香烟的填充有丙二醇的芯子、香烟等商品属于类似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