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99496号“恒兴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4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558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21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147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435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047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账目报表”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