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丰荷园水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3537254号“原鳌一号 YUANAOYIH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属于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享有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社会团体法人证明;申请人官网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公告信息;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引证商标部分使用人情况介绍;引证商标在产品及活动中的使用照片;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引证商标维权成功判决;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稿。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龙虾(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商标驰字[2009]第115号文件中认定其在龙虾(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龙虾(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即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于2018年10月24日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将上述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本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具有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在先商标信息从而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