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33420号“AI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此类别享有在先注册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09815号“爱慕公益基金会AIMER 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已经征得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同意,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4645号“a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投入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2、同意共存声明;3、引证商标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流程截图、撤销公告页;4、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共存声明》,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共存声明》,我局不予采纳。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