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78393号“纯鲜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纯鲜悦 46978393

阅读:5944 2022-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晓东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6978393号“纯鲜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饮料公司,“纯悦”为其独创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晓东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6978393号“纯鲜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饮料公司,“纯悦”为其独创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大量使用的第13320861号“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05392号“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考虑到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32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模仿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样式及字体,同时大量囤积商标,其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自然人恶意申请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纯悦”相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欺骗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上市报道;

  2、相关活动情况;

  3、申请人广告合同、宣传发票及广告视频等;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公益活动情况;

  6、国家图书馆检索情况;

  7、官方微博情况及所获荣誉;

  8、相关汉字百度百科解释;

  9、相关判决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代理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纯鲜约”,与引证商标一、二“纯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所适用的对象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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