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9333号“芳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芳华 4759333

阅读:66999 2022-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曲阜市芳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永安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靖市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9333号“芳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8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曲阜市芳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永安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靖市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9333号“芳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8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未就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持有人王斌一直从事商品生产及销售工作,“芳华”商标从拿到证书一直许可云南永安制药有限公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资质;2、使用发票、检验报告、发货单;3、销售合同;4、板蓝根颗粒药品再注册批件及药品检验报告;5、芳华板蓝根颗粒包装的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斌532201661124043于2005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8年12月20日。2021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云南永安制药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中的发票和发货单未显示商标,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证据3、4未显示商标;证据5为自制证据,其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759333号“芳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芳华 47593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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