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19209号“维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维秘 23819209

阅读:45730 2022-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朱栋梁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02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维秘”是原异议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原异议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朱栋梁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02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维秘”是原异议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原异议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132008号“维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相同,是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对原异议人“维秘”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此外,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2、相关受理通知书;

  3、原异议人与新疆天山维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新疆天山维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证书;

  5、2016年产品检验报告;

  6、产品图片;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商标使用证据及公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维秘”,指定使用于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9132008号“维秘”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作出决定之日,异议人引证商标处于诉讼期内,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仍拥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并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819209号“维秘”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ICTORIA'S SECRET”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服饰(特别是内衣)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非其构思创作,而是复制与抄袭申请人品牌商标而来,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财政数据、产品目录册、相关销售数据声明书;

  3、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天猫旗舰店页面;

  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5、“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情况;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原异议人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其名下商标详情;

  8、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判决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非医用洗浴制剂、香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将其名义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变更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上述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其次,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其所属行业相同,是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对其“维秘”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至4仅能证明其商标注册及许可情况,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产品检验报告及证据7经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该产品检验情况及经销关系,无法证明各经销商实际销售情况等。证据6产品图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及使用主体等。证据8淘宝网相关证据均未显示淘宝店铺主体信息等。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还称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3819209号“维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维秘 238192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3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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