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禄联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13659号“黄金量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45855号“黄金”商标、第908791号“黄金”商标、第3072666号“黄金”商标、第6781723号“黄金”商标、第6781724号“黄金”商标、第10581539号“黄金之子”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855号“黄金”商标、第908791号“黄金”商标、第3072666号“黄金”商标、第6781723号“黄金”商标、第6781724号“黄金”商标、第10581539号“黄金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量子”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2021年12月2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黄金量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 “黄金”,与引证商标六文字“黄金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量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理解为植入量子能量的商品或与量子科技有关,从而对商品的成分、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