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84555号“集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同系列商标的在先注册权,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0991号商标、第17331411号商标、第35195447号商标、第39620630号商标、第44517162号商标、第44669406号商标、第454453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至七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四至七所有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