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07452号“奥腾Aot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奥腾Aoteng及图 55807452

阅读:53296 2022-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嵊州市奥腾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07452号“奥腾Ao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1573号商标、第6141601号商标、第11531445号商标、第16239…

  申请人:嵊州市奥腾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07452号“奥腾Ao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1573号商标、第6141601号商标、第11531445号商标、第162391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二者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注塑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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