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华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12245号“华洋车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3713、3714”服务项目,只针对“3707”服务项目进行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1992号商标、第10173176号商标、第374866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第3713、3714类服务,即防锈、重新镀锡、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内饰定制安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