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77562号“园明內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园明內府 40677562

阅读:125829 2022-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园之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40677562号“园明內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圆明园”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

  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园之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40677562号“园明內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圆明园”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未进行合理避让,不仅将企业字号命名为“万园之园”,且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圆明园”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与第5024980号“圆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9668号“圆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3、申请人媒体报道、宣传海报、销售合同等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有恶意。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字号注册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昊天海月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药啤酒;已调味的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鸡尾酒;无酒精苹果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经核准,于2021年1月6日转让予北京万园之园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汉字“圆明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圆明园”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圆明园”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园明内府”可理解为“圆明园内部府邸别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提供者与圆明园景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0677562号“园明內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园明內府 406775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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